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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湖南省发文!严禁违法违规给予财政、税费、用地等政策优惠行为

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服务市场主体的质量和效率,增强要素支撑力度,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更加公平、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统筹协调、各方参与的工作格局,践行无事不扰、有求必应的服务理念,以转变政府职能为重点,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满意为目标,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和建设目标,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机构和人员配置,保障工作经费,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调查核实、监督问责等职责。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中央在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中央在湘有关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协同工作机制,推动资源共享、互认互通、高效协作。各级工商联组织应当发挥联系民营经济的桥梁纽带作用,反映企业诉求,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第四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推广省内省外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第五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倡导清单,明确国家公职人员与市场主体经营者交往规则,促进国家公职人员为市场主体提供主动、周到、热情服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渠道,建立定期与市场主体代表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并依法帮助其解决困难和问题。第六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及时清理、废止妨碍统一市场建设和公平竞争的政策规定;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设立分公司、要求特定行政区域业绩、在本地区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门槛;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经营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资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对不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可以依靠市场充分竞争提升供给质量的服务业行业领域逐步取消准入限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经营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的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经营主体的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要求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开办服务,实现开办一次告知、一窗受理、一网通办等;探索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经营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跨区域迁移办理程序,不得对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经营主体简易注销制度,优化注销办理流程,建立和完善全省经营主体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不得违法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不得限定其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为依据的审批、事前备案程序等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程序、中介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程序;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等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以其他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不得限定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省人民政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的监管,建立健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制度和机制。第十一条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强行要求捐赠捐献、索要赞助。禁止违规强行要求市场主体参加商业保险。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招商引资政策,严禁违法违规给予财政、税费、用地等政策优惠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守招商引资的相关政策,不得采取不计成本的恶性竞争行为,不得突破资源环境制度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规举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服务保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协同推进重点项目落地。第十三条  对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补助、减免等纾困救助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鼓励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直接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并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服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阻碍其退会;不得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培训、考核等活动并收取费用。第三章  要素保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市政基础设施、交通、能源、信息、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应急救援等公共产品供给,并优化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项目的合理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与出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差异化用地需求。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推进跨部门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提升市场主体融资便利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体系,完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降低担保费率,提高对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健全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引导知识产权评估、交易、代理、法律等服务机构进入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市场,推动银行专项授信。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归集就业岗位招聘信息,面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岗位发布、简历投递、求职应聘、职业指导等服务;支持企业依法通过兼职、顾问等方式柔性引进人才;引导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对相关企业开展培训和指导,防范企业用工风险,依法处理劳动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人才居留落户、租购住房、社保医保、子女入学、配偶就业、项目孵化、资金支持、职称评聘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支持市场主体引进外籍人才,为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医疗、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等提供便利。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组织实施体系,健全科技创新要素保障制度,加大对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搭建科学技术要素交易平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和保护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能源建设、运行、价格调控工作机制,建立多元化能源供应和完备的能源储备体系,探索综合能源管理新模式;优化水、电、煤、气等资源性产品交易和供应制度,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用水、用能成本。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领域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综合立体交通运输体系。鼓励支持发展第三方物流、专业化物流和网络货运平台,优化运输结构,畅通物流运输网络,降低物流成本。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长江湖南段、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水、澧水等水域实际,制定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加强通航基础设施建设和航道养护、疏浚,提高水路运输能力。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财政等相关部门,建立高速公路按照车型、时段、路段等实施差异化收费机制。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打通数据壁垒,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完善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安全管理等制度,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承诺时限等信息。推行水电气网联合报装制度,优化业务办理模式,简化报装手续,压减办理时限,实现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报装申请全流程一网通办。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从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的通用标准的接入工程,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投资建设,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建设费用;不得以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为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内的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转嫁成本。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对外开放平台、国际贸易通道建设。稳步提高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中非经贸博览会、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综合保税区等开放平台能级,优化国际服务功能。加快国家物流枢纽和现代流通战略支点城市建设,畅通国际航空货运、国际陆港、中欧班列、东盟货运、江海联运、湘粤非铁海联运等通道,为开展国际贸易提供便利条件。第四章  政务服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本地政务服务事项目录以及办事指南,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机制和常态化推进机制,深化政务服务模式创新,推动政务服务提质增效。强化行政效能监管,将行政效能建设情况纳入全省优化营商环境评价范围。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有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鼓励承办单位承诺办理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申报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在法定期限和承诺期限内没有办结的,对属于行政过错行为的及时纠错,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依法依纪依规进行处理。对办结期限没有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理高效原则确定办理期限。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综合性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鼓励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所在地综合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推行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加强标准化管理,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帮办代办等服务方式;设置兜底服务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办事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牵头推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各级各部门应当将各类政务服务系统与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整合对接和数据共享。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跨省通办业务支撑系统,推动异地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细化办事承诺方式和承诺事项监管细则;对风险可控、纠错成本低且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有效防范风险的政务服务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容缺办理审批服务模式。第二十九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市场主体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跨部门、跨地区应当互认共享,并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依据或者凭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单位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组织并联审批,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取水许可、文物考古调查勘探、重大工程气候可行性论证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对区域内的具体建设项目不再评估或者依法简化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税费办理流程,简化税费优惠政策申报程序,拓宽税费缴纳渠道,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公安、税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民政、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缩短建设项目从竣工验收到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以及转移登记的全过程时限。对涉及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过户业务应当推行联动办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开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置依据、资质资格、办理流程、服务时限、收费标准等,并依法进行动态调整。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将未纳入清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对未纳入清单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不得利用职权便利为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流程,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坚持便民、就近原则,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上门服务。除涉及区域布局的重大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外,一般不得要求接受异地评估、异地审图等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委托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中介服务机构并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及时查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并在一体化政务服务等平台公开发布评价结果。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涉企政策信息发布平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类惠企政策进行分类梳理,及时清理失效政策文件,依托涉企政策信息发布平台,集中公开涉企政策,及时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发布、解读。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保障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优惠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快速兑现。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外商投资企业签约项目履约落地服务保障,建立完善沟通、协商制度和上门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运营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境外投资、科技合作等活动,建立健全涉外经贸纠纷预防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海关、商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跨境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推行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通关,完善进口货物两步申报通关模式,优化口岸作业和物流组织模式,推进口岸物流单证无纸化,精简外汇业务办理流程,提升全流程电子化程度和跨境资金流通效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工作,搭建涉外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平台,完善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结果互认机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及时将有关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政府与市场之间的信息归集到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公共信用合法合规证明,可以替代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合规证明。非政府主办的各类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及时更新涉及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不一致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以非政府信用平台发布的信息作为限制市场主体参与有关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据。非政府信用平台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的,市场主体可以向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投诉;对查证属实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进行整改。第五章  法治保障第三十八条  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涉及市场主体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科学合理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救济措施等。第三十九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应当进行科学性、合法性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加强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确保各项规定衔接、协调。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应当征求市场主体、工商联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可能增加市场主体经营成本、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个月的过渡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施行效果的除外。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施行后应当保持合理的稳定性,非必要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向社会公告,并对因政策调整造成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给予补偿。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施不同种类或者幅度的行政处罚可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市场主体损害最小的行政处罚;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单位利益挂钩,不得趋利执法、选择执法、过度执法。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鼓励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公开。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维护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守信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推行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以及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非现场执法等制度,检查结果等监管信息应当共享互认,避免多头执法。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第四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以及新兴领域中涉及多部门监管的事项,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不同执法检查且可以同时开展的,应当对检查事项进行整合,实行跨部门联合检查或者综合检查。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临时开展的执法检查外,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行政日常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控制次数,一年内检查次数超过两次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第四十三条  实行涉企执法检查扫码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进入企业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扫描湖南营商码进行检查登记,并将行政执法检查的过程、结果等信息进行记录,主动接受被检查对象的评价和监督。法律、法规规定无需事先通知开展执法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检查后再进行检查登记。不得将执法检查次数和办案数量与考核评价挂钩,层层分解下达量化指标。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赴企业开展学习、参观、考察、调研等活动,应当征得企业同意。第四十四条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等情形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通知或者向社会预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书面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市场主体可以边生产经营边整改的,行政机关一般不得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变更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依法给予补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等原则,及时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不得推诿。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审批管理和政府投资资金预算管理。工程建设和货物、服务采购未纳入预算或者未落实资金来源的,不得开工、采购,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市场主体垫资建设或者提供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加大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市场主体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做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市场主体账款;对历史形成的无分歧拖欠账款和经过司法裁判无异议的账款,应当制定偿还计划并严格执行,同级、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风险防范、注销登记、涉税事项处理等问题。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解决无产可破或者缺乏启动资金的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和推进问题。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过程中出现偏差失误、未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未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第四十九条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快立快审快结机制,依法保障胜诉市场主体及时实现胜诉权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与执行机关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各类犯罪行为,依法对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执法、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五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和规范涉企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对市场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纠纷解决协调对接机制,推动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第六章  监督和奖惩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湖南营商码、湖南省优化营商环境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民营企业服务中心、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市场主体诉求归集、办理、反馈、评价机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建立投诉举报快速处理机制;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舆论氛围。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报道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新闻媒体报道失实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曝光的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制度,聘请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作为营商环境监督站(点、员),对营商环境进行观察、体验、监督;牵头建立营商环境抽查检查机制,实行红黄牌警示、限期整改、定期通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一)开展督查检查、明察暗访;(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四)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参照国际、国家营商环境指标体系,制定本省评价监测指标体系,组织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相关省直部门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政策措施。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监测应当听取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营商环境监督员等意见建议。第五十七条  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违约失信投诉制度,将政府违约失信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对违约失信的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权机关可以采取限制各类政府资金支持、限制各类融资项目推荐、限制申请扶持政策、取消评优评先、限制进行政府采购、压减一般性支出和三公经费等惩戒措施。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其他市场主体违法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及存在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操纵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和职业道德、骗取财政补助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九条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职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奖励。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当年不得给予奖励,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职晋级:(一)违法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二)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三)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设立分公司、要求特定行政区域业绩、在本地区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门槛;(四)将执法检查次数和办案数量与考核评价挂钩;(五)将罚没收入与执法单位利益挂钩或者趋利执法、选择执法、过度执法;(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七)无正当理由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建设、服务等账款,或者拒绝、延迟支付市场主体账款;(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影响恶劣的行为。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又有十多家灵活用工平台企业被曝欠税

近日,又有十多家灵活用工平因欠税被税务局公告,平台主要集中在河北廊坊和福建福清。其中四川某人力资源集团旗下灵工平台欠税近3000万元、福建某灵工平台欠税超2500万元,不仅如此多家再生资源平台和网络货运平台均有大额欠税。据税筹圈统计发现目前全国范围已超40家灵活用工平台企业欠税,欠税额度从几十万元到上千万元不等。部分平台企业已经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同时大量下游客户受收到严重影响,部分发票被预警。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企业都应尽的义务,但若因为种种原因逃税漏税,将会面临以下不良后果和处罚措施:1、公告催缴:税务机关对于欠税的单位和个人,首先会在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欠税公告并将欠税行为纳入信用档案。2、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对于所欠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责令限期补缴。3、税务罚款:欠税人在税务机关指定期限内为补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会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4、收缴并停供发票,这个只针对从事生产、经营的欠税纳税人。5、强制执行:税务机关对逾期未补缴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冻结账户、扣押查封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且税务机关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代位权和撤销权。6、阻止出境:税务机关对于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7、刑事处罚:若税务机关在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还追缴欠缴的税款,则纳税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数额在一万元到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超过十万,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罚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欠税了,以前开的发票怎么处理?欠税以前开的发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下是对欠税以前开具的发票的处理建议:一、对于已经开具的发票如果已经开具的发票符合税法规定且已完税,则可以正常使用,无需特殊处理。如果已开具的发票存在未完税情况,应尽快补缴相应税款,以避免因欠税而引发的法律风险。二、对于需要冲红或作废的发票如果因为欠税导致已开具的发票需要冲红或作废,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操作。一般来说,当月开具的发票如果需要作废,可以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并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如果需要冲红,则应根据相关规定开具红字发票。注意冲红或作废发票的时限和条件。一般来说,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电子专票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购买方已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购买方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购买方未将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的,由销售方在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电子专票信息。

9问9答快速了解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铁集团联合发布《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24年第8号),明确自2024年11月1日起,在我国铁路客运领域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票面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开具红字发票?还有这些热点问答→1. 旅客如何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答:旅客在行程结束或支付退票、改签费用后,可通过铁路12306(包括网站和移动客户端,下同)如实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铁路运输企业根据旅客提供的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行程信息等如实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12306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交付给旅客。旅客可通过铁路12306查询、下载、打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2. 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票面包括哪些内容?答: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属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旅客身份证件信息、行程信息、票价、二维码等。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样式3. 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如何开具红字发票?答:旅客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因购买方信息填写有误等原因需要换开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铁路运输企业按以下规定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1)购买方未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2)购买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确认单》,经购买方确认后,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购买方已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铁路运输企业开具的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原始凭证。4. 纳税人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如何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及进行用途确认?答:国铁集团按规定向税务部门上传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信息,税务部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同步传输给购买方。购买方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等,也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旅客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查询、下载等。5. 乘坐铁路的旅客如需报销应取得何种凭证?答: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鼓励购买方收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相关要求,实现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乘车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旅客取得的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仍可报销入账,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不可重复开具。6. 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发票号码的编制规则是什么?答: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开具渠道代码,第6-20位代表业务顺序编码。7. 哪些企业可以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答:国铁集团所属运输企业、非控股合资公司以及地方铁路企业(统称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办理境内旅客运输售票、退票、改签业务时,可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8.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境内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如何抵扣进项税额?答: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境内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以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按现行规定确定进项税额。乘车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仍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的规定确定进项税额。9.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如何进行用途确认?如何填写申报表抵扣进项税额?答: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对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用途确认,按规定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

谁是异地房产的纳税人?

实务中,有的企业持有大量的房产、土地等不动产,且这些不动产分布在不同地区。在这种情况下,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很可能不在房产所在地。同时,由于部分房产存在多种用途,有时还会出现同一房产有多个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情况。那么,企业在面临此类情况时,应当如何合规进行税务处理呢?案例介绍甲公司是一家在A省注册并实际经营的企业。2023年,甲公司在B省某地购置了一处已交付的商业用房用以投资经营。针对该项投资,甲公司委托专业从事不动产管理的乙公司对外招租并实施日常管理。在找到租客前,该房产由甲公司的关联企业丙公司临时使用,主要用于存储物资。丙公司承诺,在找到租客后将立即腾退。政策分析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附件1)第八条规定,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据此,甲公司应就其持有的所有房产,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案例中的甲公司在B省某地购置的商业用房,应向B省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案例中,甲公司为产权所有人,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已达成委托管理合作,乙公司为该房产的日常管理者,即上述文件中所称的“房产代管人”。甲公司不在房产所在地,那么依照政策规定,乙公司作为房产代管人负有就该房产缴纳房产税的义务。此外,丙公司将该房产用于存储物资,构成了对房产的使用。所谓使用,即将房产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储藏物资等物理用途。所以,丙公司属于上述文件中所称的“使用人”,由于甲公司不在房产所在地,依照政策规定,丙公司作为使用人同样负有就该房产缴纳房产税的义务。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同时明确,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即现行房产税将持有房产产权、经营管理全民所有房产以及承典、代管、使用房产五种情况均纳入了房产税的纳税义务。当某个房产出现上述多种情况时,会出现多个承担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案例中,甲公司就面临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甲公司、乙公司还是丙公司,其房产税纳税义务都是针对同一个房产,且该纳税行为只有一次,即只针对该房产缴纳一次房产税。当存在“多重纳税人”的情况下,如果当事各方不积极有效沟通,一方面可能造成重复缴纳税款的情况,另一方面又可能产生无人缴纳房产税的后果。企业做法为避免出现重复缴税或无人缴税的风险,甲公司在进行异地房产的税务处理时形成了以下做法: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政策规定,当房屋产权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时,存在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的,应当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为加强资产的精准管理,确保资产保值增值,甲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统一交由下属某分支机构进行集约化管理,该分支机构负责资产的日常维护和对外招租经营,同时作为房产代管人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甲公司对异地房产的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笔者建议,如果针对一项房产可能存在多个纳税人的情况,当事各方应积极沟通,并及时向税务机关咨询,明确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从源头避免相关涉税风险。同时,作为房产所有人的企业,要实现高效的资产集约化管理,不仅需要掌握资产权属信息、实物状态以及核算主体等基本情况,而且需要根据资产实际情况进行动态更新。对此,企业可以借助专业的资产管理数据化信息系统,以此掌握每项房产的变动情况,并通过及时的信息反馈进行相关税务处理,如企业停止对外租赁业务后,及时转入自用房产缴纳税款;定期确认实际房产使用人,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明确纳税义务人等。来源:中国税务报

一文了解: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为使社会各界更加全面知悉科技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更加便捷查询了解政策,更加准确适用享受政策,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编写了《我国支持科技创新主要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今天带你了解: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类型】行业性政策   【涉及税种】增值税   【优惠内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现行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享受主体】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申请条件】   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软件的条件:   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财税〔2011〕100号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财税〔2011〕100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财税〔2011〕100号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财税〔2011〕100号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申报时点】   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对应税款所属期申报。   【政策依据】   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向境外企业支付借款利息,境内企业需要扣缴哪些税?

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生资金短缺,除向境内银行借款外,还可能存在向境外企业借款的情形。近期,笔者就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于2005年开业,是一家从事汽车配件生产和研发的企业。2023年6月,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贷款5000万元,2024年7月需向B公司支付利息230万元(含增值税)。那么,A公司在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时,需要自行申报或代扣代缴哪些税呢?增值税及城建税处理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五项规定,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也就是说,如果B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时,应该按照6%的税率代扣代缴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额为230÷(1+6%)×6%=13.02(万元)。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三条规定,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因此,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不需要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住所地确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案例中,借款方B公司属于中国的非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即由中国A公司支付的230万元利息,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目前,我国已与114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双边税收协定、协议和安排,企业可按照税收协定和国内法规定税率孰低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利息来源国对利息享有征税的权利,但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设定了最高税率,且限制税率与受益所有人自身性质有关,受益所有人为银行或金融机构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7%;其他情况下利息的征税税率为10%。由于B公司并不是新加坡银行或金融机构,所以不能享受7%的协定限制税率,应适用10%的税率计算缴纳税款,即230÷(1+6%)×10%=21.7(万元)。需要提醒的是,境外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在对外支付备案方面,《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外汇资金,符合规定情形的,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境内A公司向境外B公司支付的直接债务利息收入,属于应当备案的情形。印花税处理根据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借款合同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上述案例中,B公司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所以A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我国印花税法的征税范围,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双方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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