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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交所IPO企业如何披露创新特征?

时间:2022-06-15作者:

审核概况

2022 年 1 至 5 月,北交所受理 23 家企业的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上市委审议通过 21 家,证监会注册通过 19 家,上市 12 家,终止审核 21 家,公开发行累计募资(不含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19.90 亿元。

2020 年 4 月 27 日至 2022 年 5 月 31 日,累计 231 家企业申报公开发行并上市,受理 224 家,6 家企业撤回申报,1 家不予受理;97 家已完成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累计募资(不含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193.93 亿元,发行市盈率中值为 20.54 倍,均值为24.18 倍,累计 94 家已在北交所上市;累计终止审核 68 家。


问题解答

问题 1:涉及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信息披露有哪些常见问题?

答: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 1 号》(以下简称《发行上市指引 1号》)1-11 的要求,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 1 个月的,应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中披露审计截止日后的主要经营状况;超过 4 个月的,应补充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期间 1 个季度的财务报表;超过 7 个月的,应补充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期间 2 个季度的财务报表。实践中,部分企业及中介机构就以下问题进行了集中咨询:

一是经审阅的季度财务报表在提供前是否需披露,如何披露? 

根据《发行上市指引 1 号》,“发行人提供经审阅的季度财务报表前,应先按照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相关监管规定,通过临时公告或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的定期报告披露经审阅的季度财务报表”。即发行人可以采取临时公告和定期报告两种方式(择一即可)提

前披露,如发行人已错过定期报告的法定披露时间,则只能选择通过临时公告披露。

二是披露经审阅的季度财务报表时需注意哪些衔接要求?

根据《发行上市指引 1 号》,“提供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提供经审阅的第二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对应的半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三是经审阅的季度财务报表在何时提供?

根据《发行上市指引 1 号》,“应当在申报、回复问询等提交申请文件或发行阶段更新招股说明书时提供”。

问题 2: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申报前存在定向发行事项的,是否影响公开发行并上市的申报?

答: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核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发行人存在尚未实施完毕的股票发行、重大资产重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发行、收购、股票回购等情形的,本所不予受理其公开发行并上市的申请文件。因此,定向发行在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申报前实施完毕的,不影响公开发行并上市申报,发行人应充分披露募集资金金额、用途等发行基本情况,中介机构应充分核查定向发行入股的股东是否存在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是否存在不当入股等情形并发表明确意见。例如,A 公司于 2022 年 3 月 25 日完成定向发行,完成定向发行后至 2022 年 6 月底前,A 公司可以使用2021 年度财务报告作为最近一年财务报告申报。

问题 3:北交所对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核查的相关申请文件有哪些要求,提供哪些服务?

答: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2 号》的要求全面核查发行人股东中是否存在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不当入股情况,并分别出具专项说明。专项说明应加盖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公章,保荐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项目保荐代表人,以及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项目签字律师签字确认,并注明签署日期,通过审核系统上传,上传文件命名为“7-9-2 中介机构关于发行人是否存在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的专项核查意见”。

发行人向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辅导备案后,保荐机构可以向北交所提交由保荐机构、发行人加盖公章的《关于对 XX 公司股东所持股票是否全部来源于公开交易方式进行查询核对的申请》并附《股东信息登记表》(excel版本),申请查询核对发行人全部或部分股东所持股票是否全部来源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2 号》第九条规定的“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做市交易等公开交易方式、参与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配售”。《股东信息登记表》应当包括拟申请查询的股东的证券账户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券账户号码。发行人在申报前申请查询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发送至咨询邮箱(zixun1@bse.cn);申报后申请查询的,通过审核系统提交申请文件。

问题 4:发行人披露自身的创新特征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46 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招股说明书》第 31 条规定,简要披露发行人自身的创新特征,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创新、模式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情况。

实践中,发行人围绕上述要求,通常从创新投入、创新成果、市场地位等角度进行论证,例如:创新投入方面主要通过披露前期持续研发投入情况,当前的创新基础(如研发人员数量及背景、设备先进性、科研机构建设或共建情况等),技术路线或工艺的比较优势等方面,论证企业具备创新意愿及良好的创新基础。创新成果方面主要通过披露知识产权取得情况(如各类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产品或服务的主要技术及性能指标的横向比较优势、进口替代情况,模式创新形成的核心竞争力,以及前述创新特征转化为盈利能力的具体体现等,论证公司已形成创新成果并具备持续的创新成果转化能力。市场地位方面主要通过披露公司主要产品市场占有率,品牌(或产品)知名度,主导或参与制定国家或行业标准,获得行业或权威机构、知名投资机构认可,与国际、国内知名企业保持长期稳定合作关系等,论证公司创新能力已得到投资人认可或经过市场检验。对于传统行业企业,可以通过分析在前述方面的比较优势,体现创新能力。创新特征披露中,应当避免论据不足、重复冗长、大量摘抄公司产品或服务部分的表述、结论缺乏证据支持、例证不匹配等问题。

发行人创新特征披露应当符合《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办法(试行)》等规则规定,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充分披露自身的创新特征,确保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案例分享

案例 1:关联交易占比较高

发行人 B 公司面向光伏及半导体行业客户提供晶硅制造和硅片处理等生产设备,共同实际控制人为 C 公司的第二、第三大股东。B 公司报告期各期来自关联方 C 公司的收入占比分别为69.12%、83.40%和 67.84%。

分析:按照《发行上市指引 1 号》1-6 和 1-13 的规定,发行人应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应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中介机构核查后认为:第一,关联交易占比较高具有商业合理性。在单晶硅产业链中,发行人属于上游设备提供商,C 公司属于下游单晶硅棒、硅片、单晶电池片、组件生产商及光伏电站开发商。近年来单晶硅产能扩张迅速,C 公司与另一家企业共同成为下游单晶硅行业双寡头,受此影响,C 公司等占据市场份额较高的主要单晶硅制造企业与其设备供应商形成一种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发行人等单晶硅设备企业的客户集中度较高具有行业普遍性。第二,关联交易价格公允、程序合规。发行人对 C 公司及下属公司销售定价政策与对其他客户基本一致,销售价格与对其他客户相比亦无明显差异。C 公司向发行人的采购价格与向第三方供应商的采购产品类型一致、价格无明显差异。发行人与C 公司的关联交易依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均履行了必要的决

策程序。第三,关联交易真实。中介机构通过检查每笔交易合同、查验 B 公司的采购生产销售信息、物流运输记录、发货验收单据、对应资金流转情况等方式,对报告期发行人与 C 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了核查,认为关联交易真实,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虚增业绩的情形。第四,合作稳定可持续。发行人与 C 公司于 2009年正式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深度不断提升,合作范围不断扩大,双方合作具有较强的持续性、稳定性。第五,具备独立面向市场的持续经营能力。发行人与 C 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人员共用,采购、销售渠道相同,商标、专利、技术等混用的情形。发行人同国内外众多知名光伏企业保持持续合作,不存在被限制向其他客户供货的情况,具备服务其他行业内主要客户的能力。

案例 2:股东提供无息资金支持相关会计处理不规范

D 公司报告期内接受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提供的无息资金支持,因无实际利息支出,未计提财务费用。

分析:审核重点关注上述行为的经济实质是否属于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核查后认为:第一,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 2008 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 60 号)中规定,“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公司控股股东与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约定其向公司无息提供资金支持,该经济行为属于间接对公司的捐赠,经济实质上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计入资本公积。第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5 号》规定,“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公司向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进行资金拆借,其向公司借款而不收取利息的行为属于间接对公司的捐赠,经济实质上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计入资本公积。因此,公司报告期内接受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提供的无息资金支持,未计提相应利息,相关会计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为了使财务报表公允反映经营成果,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了会计差错更正,按照占用资金金额、占用资金时间和同期贷款利率计提了相应利息,并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监管速递

(一)自律监管实施概况

2022 年 1 至 5 月,针对 8 家申报项目中存在的信息披露违规、中介机构执业质量问题,采取出具警示函 3 份、口头警示 14次,涉及 8 家发行人、16 名保荐代表人、2 名签字注册会计师。

2020 年 4 月 27 日至 2022 年 5 月 31 日,针对 16 家申报项目中存在的信息披露违规、中介机构执业质量问题,采取约见谈话的自律监管措施 2 次、出具警示函 5 份、口头警示 26 次,涉及 16 家发行人、32 名保荐代表人、2 名签字注册会计师;针对

15 家申报项目中存在的中介机构执业质量问题,记录 15 次执业质量负面行为,涉及 13 家保荐机构。

(二)现场督导及检查情况

2020 年 4 月 27 日至 2022 年 5 月 31 日,对 3 家申报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企业的保荐机构开展了现场督导,配合证监会派出机构对 26 个申报项目实施了现场检查。

(三)监管案例通报

案例 1: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在本所首轮问询函发出后,发行人 E 公司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年度审阅报告。根据审阅报告,E 公司将不再符合申报时选定的上市标准E 公司及其中介机构未在首轮问询回复中说明前述事项及其影响,亦未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违反了《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发行上市指引 1 号》等规则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对 E 公司及其董事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保荐代表人采取了口头警示的自律监管措施。

案例 2:申请文件相关表述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

发行人 F 公司在第一轮、第二轮问询回复中,披露业绩下滑是公司主动筛选客户所致;根据证监会派出机构现场检查报告、保荐机构专项说明及更新后的问询回复,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将业绩下滑的原因调整为因国家医保控费、“两票制”、零差价等医疗改革政策,医药流通企业销售市场整合,导致公司丢失了部分销售市场。前述表述前后存在实质性差异。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未能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保荐机构未勤勉尽责,未对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违反了《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细则》等规则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对发行人 F 公司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保荐代表人采取了口头警示的自律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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