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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了!对赌申请退税案最终败诉

时间:2025-02-08作者:

近期,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行政判决书〔(2024)沪03行终133号〕引起了圈内的热烈关注,这是一份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中因对赌失败支付补偿导致的个人所得税退税的判决,判决结果:支持不予退税的决定。

一、事件:

根据法院判决书披露,王某持有甲公司100%的股权,A上市公司欲收购王某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作价5亿元,3亿元现金+2亿元股票,同时双方签订对赌协议,如果甲公司的业绩在对赌期间没有完成,A上市公司将1元回购王某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王某在取得5亿元甲公司股权转让对价后,已由A上市公司代扣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后因甲公司未按约定实现相应的业绩,根据对赌协议,上市公司按照约定1元回购王某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并注销。

不过,王某以股权转让价格调整为由,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起个人所得税的退税申请,税务机关认为王某不符合误收多缴税款应退税情形,决定不予退税。王某分别向两级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税务机关不予退税的决定,判决王某败诉。

在此案例中,原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5亿元,自然人按照5亿元的转让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来业绩不达标,需要支付2亿元补偿款。也就是说,王某最终收到的转让价款只有3亿元,原先按5亿元转让收入确认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该按3亿元收入重新认定,对于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呢?

二、二审法院意见:

此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案涉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二是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可以成为退税的理由。


(1)、关于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案涉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1.从民商事交易形态来看,本案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是对甲公司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是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

2.从个税法角度看,上诉人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并不改变税收征管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所得。

(2)、关于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可以成为退税的理由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仅适用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还,本案并不存在多缴纳税款的情形。

2.对于协议约定的补偿行为,目前个税法领域并无相应的退税规定。

3.上诉人在没有退税依据的情形下,不存在超过退税申请期限之情形。

最后,法院称,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现阶段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也就是说,二审法院支持了税务机关的不予退税的认定。

正如判决书中描述的一样,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对甲公司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是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未达标并不意味着甲公司估值必然下降。估值和对价本就不是一回事。因此,现行税制下,确实没有退税的明确规定。

判决书中,法院提到,为了营造更加规范有序、更显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建议税务部门积极调整相关政策,持续优化税收征管服务举措,为经济新业态提供更合理更精准的税收规则,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

三、探索案例

知名税务律师任正勇建议,“对现有对赌协议框架进行改进,形成新的交易事实”。那对赌协议该怎么拟定才能避免产生税务争议?

或许圣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88289,证券简称:圣湘生物)最新收购股权的对赌协议能提供一个可探索的思路。

2025年1月11日,圣湘生物披露《关于收购股权的公告》称,拟以现金支付方式收购中山海济(中山未名海济生物医药有限公司)100%股权,交易对方为5家合伙企业及2名自然人,交易对价80,750.00万元。

该案主要有以下重点:

一是交易对价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与标的公司业绩挂钩。在办理完成股权变更法律手续后分两次支付合计7亿元;如目标公司2024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达到或超过10,000万元的,则支付10,750万元,如果没有完成,则相应扣减或不支付后续股权款。

二是设置估值调整条款,并安排多种方案对价调整方案。提出对赌期限两年,视目标公司未来两年业绩决定支付多少的交易对价款。

三是交易对方不能套现走人,并自愿签订相关股票锁定的书面承诺,配合办理相关锁定手续。从税务角度看,在协议生效时,转让方只能对确定的金额申报纳税。对价是否最终实现取决于目标公司业绩完成情况,且金额并不确定,因此,在协议生效时并不需要申报纳税,也就避免了后续一系列税务风险。

笔者认为,圣湘生物的此次交易具体方案内容可以作为避免税务争议可参考和探索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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