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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

时间:2024-03-18作者:

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成为问题,已经成为当前热议的重点问题。一些地方税务机关执法口径不一,法院的判决口径也不尽相同。截至目前,尚未有任何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对税款滞纳金征收如何适用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不过,在税收征管进一步规范和严格的现下,这一问题正在凸显,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滞纳金性质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确认税款滞纳金性质直接影响着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的结论。

(一)行政罚款说

有个别地区将滞纳金定性为一种经济制裁方式,将滞纳金视同为罚款。因此,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

(二)行政强制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是间接强制的执行方式,属于执行罚。比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到期不交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三)税收征收说

有记者曾就此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12366提问,纳税服务平台上的回复是:“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二者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一些税务律师也认为,由于滞纳金类似利息,所以可以超过本金,毕竟银行贷款利息可以超过本金。如果滞纳金不能超过税款,就起不到防止纳税人占用国家税款的作用。

二、司法实务观点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不一致:

(一)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15)安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2019)鲁01民终4926号、(2020)冀0131行初8号判决书等均认为税款滞纳金需适用《行政强制法》。

(二)深圳中院(2019)粤03行终1725号认为《税收征管法》系特别法,上不封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间不存在冲突,应当对税款滞纳金数额进行限制。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看,税款滞纳金的数额的计算取决于三个要素:税款本金、比率(即日万分之五)、滞纳天数,用数学公式可表示为:税款滞纳金=税款本金×日万分之五×滞纳天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只规定了前两个要素,对滞纳天数只规定了起算时间,但并未规定截止日期。因此,仅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是无法计算出税款滞纳金具体数额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即税款滞纳金≤税款本金,此规定是对滞纳金最高限额的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

另外,有的司法机关认为税款滞纳金属于处罚举措,不得违反加收数额不得超出本金数额的强制性规定。

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9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最新2024年1月底公布的司法判决书【(2023)津02民终10624号】提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滞纳金是否应当全部视为普通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某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征收税款和加收税款滞纳金的法定职责,某公司欠缴税款777683.85元且逾期未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税务局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故一审法院确认管理人确认的滞纳金未超过本金的部分即777683.85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某税务局请求将全部滞纳金确认为普通债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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