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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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惠税一稽 罚 〔2022〕 61 号行政处罚显示,惠东县凯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50,000.00元的罚款。
违法事实如下:
你公司取得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开具的17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032002000113,发票号码为04000336至04000352,发票金额共计1603773.54元,税额共计96226.46元,价税合计1700000.00元);于2021年5月19日开具7份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032002000113,发票号码为04000362至04000367、04000353,发票金额660377.34元,税额共计39622.66元,价税合计700000.00元)。你公司2019年6月30日与吕某某(身份证号码441323********0327,联系方式139XXX)、林某某(身份证号码441323********4620,联系方式135XXX)、陈某某(身份证号码441323********0055,联系方式1591XXX)签订“悦城华庭”市场推广服务协议,合同推广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其服务费用为销售额1.3%。2021年3月“悦城华庭”项目结算销售额约为186000000.00元(部分已签订合同但未办理付款手续),应支付服务费用2418000.00元。因无法在预售款监管账户中支出上述推广费用,你公司实际经营者汪某某在通过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的陈某蓉(联系方式135XXX)了解该公司的“才信通”自由职业者用工平台后,由你公司实际经营者汪某某与陈某蓉接洽,促成你公司与吕某某、林某某及陈某某通过“才信通”平台完成交易。2021年4月14日,你公司与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共享经济服务协议》,2021年4月19日,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与吕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签订服务协议。你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和5月6日分别向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200000.00元,共计2400000.00元。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至19日向你公司开具24张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共计1603800.00元;经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辅导服务后,你公司认识到这种业务方式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合,就主动联系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发票进行红字冲销处理,上述24份电子专票已于5月28日至31日红冲,上述支付的款项2400000.00元已于2021年6月1日至4日退回你公司。你公司未对上述发票进行账务处理,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根据你公司与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共享经济服务协议》第三条第8点约定,如你公司和自由职业者或其用户/客户之间另有服务或其他约定安排的,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不就其未参与的安排承担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自由职业者支付服务费、代征个人所得税。你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某在《询问(调查)笔录》中承认,根据《共享经济服务协议》第三条第8点的内容,吕某某、林某某、陈某某3人于2019年至2020年为你公司提供推广服务,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进这项安排之中,不应由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开具这部分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吕某某、林某某、陈某某3人于2019年至2020年为你公司提供推广服务,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未参与这项安排之中,你公司让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是虚开发票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公司让江苏翰英科技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00000.00元,违法程度属于严重。鉴于你公司认识到这种业务方式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合,就主动联系翰英公司对上述发票进行红字冲销处理,且未进行账务处理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主动消除负面影响,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